冤獄賠償法 適用軍事審判

2007/05/30民眾日報14版 [記者曾恩仁/屏東報導]

冤獄賠償法實施將近半世紀來,只適用於受刑事審判者,軍事審判的冤獄則不賠償。屏東議員李世斌的法律顧問李偉如律師,認為這有違社會公平正義及平等原則, 於是聲請大法官解釋。案經大法官會議做出釋字第624號解釋,凡是自48年9月1 日冤獄賠償法施行後,軍事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之案件,合於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之規定者,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兩年內,依該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李世斌 表示,如果有需要協助者,可向其服務處洽詢,電話為:08-7361789

李偉如律師目前任職於高雄市七賢二路理維國際法律事務所,也是李世斌服務處每週五下午2時30分至4時30分民眾法律諮詢服務時間的法律顧問。他是從兩件 案例中發現軍事審判冤獄不賠償有違憲法第24條等疑義,於是向大法官會議聲請解釋,並在第1302次大法官會議中獲得通過。

釋字第624號解釋文指出,憲法第七條規定,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立法機關制定冤獄賠償法,對於人民犯罪案件,經國家實施刑事程序,符合該法第一條所定 要件者,賦予身體自由、生命或財產權受損害之人民,向國家請求賠償之權利。自由、權利遭受同等損害者,應受平等之保障,始符憲法第七條規定之意旨。冤獄賠 償法第一條規定,就國家對犯罪案件實施刑事程序致人民身體自由、生命或財產權遭受損害而得請求國家賠償者,依立法者明示之適範圍及立法計畫,僅限於司法機 關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案件所致上開自由、權利受損害之人民,未包括軍事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案件所致該等自由、權利受同等損害之人民,係對上開自由、權 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冤獄賠償請求權之人民,未具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若仍令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案件遭受上開冤獄之受害人,不能依冤獄賠償法行使賠償 請求權,足以延續該等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自與憲法第七條之本旨有所牴觸。

司法院與行政院會同意訂定發布之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二點規定,雖符合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之意旨,但依其規定內容,使依軍事審判 法令受理案件遭受冤獄之人民不能依冤獄賠償法行使賠償請求權,同屬不符平等原則之要求。為符首揭憲法規定之本旨,在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修正施正行前,或規範 軍事審判所致冤獄賠償事項之法律制定施行前,凡自中華民國48年9月1 日冤獄賠償法施行後,軍事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案件,合於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之規定者,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兩年內,依該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2009-07-29 16:04:49發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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