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業認定之申請

 

附加檔案

就業促進津貼種類 | 

 

一、失業認定及再認定由申請者親至各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出申請

二、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櫃台之服務人員應就申請者所檢附之「失業給付三合一申請表」、「必要證明文件」,及其他「參考證明文件」進行資格審核,惟「參考證明文件」既屬參考性質,非屬絕對必要,若申請者漏未檢附,不必要求再補送。  

所謂「失業給付三合一申請表」、「必要證明文件」及「參考證明文件」說明如下:  

(一)失業給付三合一申請表(含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申請者需於提出申請時填寫該表。  
(二)必要證明文件如下:  

1.原投保單位或地方主管機關出具之離職證明文件正本(驗畢歸還)暨影本各一份(應載明勞工姓名、  身分證編號、聯絡地址、電話、工作性質、離職當月工資、離職原因與離職日期、身分證影本黏貼、投保單位證明欄或主管機關證明欄及填表日期)。

※申請者因故未能由所屬投保單位或地方主管機關取得上開離職證明文件時,得自行切結,並填具「離職證明暨切結書(參考範本)」,依規定提出申請。  

2.國民身分證正本(驗畢歸還)暨影本各一份。  
3.申請者郵局或金融機構存款簿載明帳號之封面或內頁影本一份(驗畢歸還)。  

(三)參考證明文件如下:  

1.最高學歷證書影本。  
2.技術士證影本。  
3.曾接受職業訓練之結訓證書影本。  

三、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櫃台之服務人員對於受理之申請案件,應於表格右上方填具機構代碼及依序編定「認定編號」(由小至大共六碼之流水號,例如000001始),失業認定後之每次再認定應分別重新編「認定編號」,認定編號不可重號(如有重號,勞保局無法輸入新的資料,將通知就業服務機構重新編號)。並針對申請者所提出之文件進行資格審核工作:  

(一)申請者之離職原因為被保險人於八十八年元月一日「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施行後,非自願離職,並具有工作能力及工作意願,且目前處於失業狀態者。  

※所謂「非自願離職」係指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1.因所屬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而離職者。  
2.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而離職者。  

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非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A.歇業或轉讓時。  
B.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C.不可抗力暫停工作一個月以上時。  
D.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E.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3.因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而離職者。  

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A.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損害之虞者。
B.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C.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D.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  
E.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工作者。  
F.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所謂「失業狀態」係指申請者已辦理勞工保險退保者(本項不需審核,但應請向申請人說明,減少事後與勞保局之爭議)。  

(二)是否有其他收入情形。  
本項依「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各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失業認定時,應要求失業者陳述。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基本工資(目前為新台幣17,280元)者(超過基本工資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  
(三)了解申請者之姓名、身分證編號及出生日期是否有變更,如有變更,應請申請者另檢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以轉送勞保局辦理。  
(四)確認申請者所填之失業給付三合一申請表上文字是否均容易辨認或內容是否確實。  
(五)審核申請表中內容時,應注意下列幾點:  

1.申請者基本資料(姓名、身分證編號及出生日期)是否與身分證上之資料相符。  
2.申請表上之「離職日期」與離職證明書上之「離職日期」是否一致。  
3.「電話」與「地址」欄需填明確實可聯絡申請者之資料。  
4.初次申請失業認定時,求職登記日期為申請日期;申請再認定時,求職登記日期與上次相同(同一次離職時,求職登記日期均相同)。  
5.「離職單位名稱及保險證字號」欄,需填明全稱。失業期間另有其他工作收入者,月工作收入金額需詳實填寫,如無收入者,請填「無」字。  
6.「此次申請失業給付起日」及「申請金額」欄,申請者如不清楚,可以免填,由勞保局核定後依法給付。  
7.詳細核對申請者郵政或金融機構存款簿載明帳號之封面或內頁影本上之「帳號」與所填之帳號是否正確無訛,尤其總代號與分支代號不可漏填,如有錯誤請即更正,並於更正處蓋章或重新填表。
8.申請者簽章處請申請者親自簽名或蓋章均可。  

前述文件或內容不齊全者,申請者需於十五日內補正,如期補正者,其失業給付等待期自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認定之日起算;逾期補正者,不予受理。  

※申請者如漏附郵政或金融機構存款簿載明帳號之封面或內頁影本,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請其於等待期期限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時,仍應於完成失業認定日,辦理失業認定後,將其資料轉送勞保局續辦。  

四、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櫃台服務人員於完成上述程序後,應開具「收件回條」,填明屆時完成認定書,係申請者親自領取或郵遞,再交由申請者收執。另請申請者填寫求職登記表。此時,失業給付三合一申請表暫存。  

五、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就申請者之教育、訓練、專長背景,辦理就業推介或安排職業訓練工作,如無適當工作機會可資推介,欲安排申請者參加職業訓練時,櫃台服務人員可即上職訓網站查詢訓練機會,並開具「訓練推介單」,請申請者持該推介單,前往職訓機構報到參加訓練。  

(一)申請者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工作,有下列「正當理由」之一者,得不接受:  

1.工資低於離職當月工資三分之二。  
2.與原任工作性質之教育、訓練、專長等不同或不相似(請參閱行政院勞委會職訓局委託國立台灣師範大學編製「推介就業職業分類規範」作業參考手冊)。  
3.推介工作地點如在申請人所填之失業給付三合一申請表中,希望工作地點或原工作所在地以外之縣市。  

(二)申請者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之職業訓練,有下列「正當理由」之一者,得不接受:  

1.與原任及希望工作性質之教育、訓練、專長等不同或不相似(請參閱行政院勞委會職訓局委託國立台灣師範大學編製「推介就業職業分類規範」作業參考手冊)。  
2.職業訓練開訓日逾三個月者。  

六、申請者經推介就業後,無論就業與否,應將就業回覆卡寄(送)回原推介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未依規定將就業回覆卡寄(送)回原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停止辦理失業認定或再認定。  

七、有關經安排參加職業訓練而不到訓或中途自動離訓、退訓之申請者資料,辦理之職業訓練機構應傳輸(郵寄或傳真)相關紀錄予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作為辦理失業認定之依據。  

八、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可告知欲參加職業訓練之申請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促進特定失業勞工參加職業訓練,培養其技能,以利就業,已訂定實施「訓練生活津貼作業須知」,受訓者於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發給訓練生活津貼,惟在領取訓練生活津貼期間,不得同時請領失業給付。  

九、參加職業訓練者,於結訓前十二日,承訓機構仍無適當就業機會時,應將其資料造冊,並於名冊中註明親自領取或郵寄完成認定書,併同「失業給付三合一申請表」,掛號郵寄原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推介就業事宜。   

十、辦理失業(再)認定日期之規定如下:  

(一)對於初次申請者:自其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認定之日起算第十五日完成(等待期十四天)認定。  
(二)對於參加職業訓練者:於結訓當日仍無適當工作可資推介時,則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  
(三)對於再認定申請者,自前次失業(再)認定日起算一個月(即次月同日)。  

申請失業再認定者如因傷病事故診療期間,無法親自辦理者,得以書面陳述理由,並提出醫療院所所出具之相關證明文件,委託他人辦理。  

十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前項初次申請者等待期滿及參加職業訓練結訓者,無論申請者有無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應調出失業給付三合一申請表,確認推介就業與訓練情況,亦即有無「無正當理由拒絕推介」之情形,並於翌日主動辦理失業認定工作,即於申請表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審核欄」內勾選「失業認定」或「失業第  次再認定」,同時填具認定日期及下次再認定日期後,將申請表第三聯交(親自領取或郵寄)申請人收執。(下次再認定日期如為例假日,仍填寫該例假日,又如依法應「認定之日」或「再認定之日」為例假日時,仍應填具原應認定之日期)。     

十二、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再認定之申請需依申請者主動提出申請而辦理,換言之,再認定之申請者於再認定日應主動前往原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再認定,如延遲辦理,則失業給付自提出申請之日起算,惟以十五日內為限,逾十五日者,則視同初次申請認定。   

十三、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將失業認定結果,於失業給付三合一申請表上依規定簽章,並將符合資格者申請表第一聯每二十張裝訂一本,並附「勞工保險失業給付清單」乙張,於當日下午郵局下班前以快捷郵寄勞保局續辦,第二聯(含相關資料)則留存該機構歸檔。歸檔資料保存期限至少三年。   

十四、失業認定前(含失業認定)屬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職掌;而失業認定後之給付屬勞保局職掌。爾後,失業給付之爭議處理,申請者可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提出申請。   

十五、本注意事項如有未盡事宜,悉依「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及「勞工保險失業認定暨失業給付審核準則」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屏東縣政府勞工處

 
2010-03-08 14:29:28發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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